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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进光贾珺|论元宇宙视角下虚拟数字人的法律主体地位

转自:上观新闻

虚拟数字人的高速发展,将导致权利义务与主体的脱离,法律上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将面临不同程度的消解,从而造成法律关系的紊乱。基于数字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法律效果变革,也将对现行民商法体系带来挑战。当前,虚拟数字人的类型主要包括与真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存在幕后中之人的虚拟数字人以及拥有自主学习功能、运算能力的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虚拟数字人与现实世界、虚拟世界产生的交互关系,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主体问题,如虚拟数字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权利的行使、广告代言及缔约合同法律主体地位等。未来应当结合虚拟数字人的不同类型,从理论和实践角度论证赋予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的正当性,并从立法路径选择、责任承担和权利行使的配套措施、身份认证体系以及责任保险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意见,力求为虚拟数字人合法权益提供全方位的保障,促进数字产业健康、高效地发展。

在元宇宙世界里,虚拟数字人不但是个人真实世界信息的延伸和映射,也是社会记忆的媒介,区别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的关键要素,是跨入元宇宙大门的入口。虚拟数字人可被制造出来,符合元宇宙虚实共生的特点,已成为元宇宙概念中最早爆发的产业。元宇宙是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衍生出来的概念,是将人工智能、增强现实、5G、数字孪生及区块链等技术相结合,创造出平行于现实世界的虚拟世界。元宇宙世界模仿现实世界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将人类的数字生活引入到一个全新的状态。人类的世界不再只停留在现实层面上,将逐渐融入由网络、数字技术和人工智能主导的虚拟世界。未来人类除了物理世界中的原始自我身份之外,还需要体现在虚拟现实中不同的自我表征或具有不同自我身份的数字化身。数字身份正在嵌入到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基本流程中,随着数字空间的无所不在,身份的数字化方面变得越来越重要。

法律主体地位实质上也是一种价值的判断,从“人可非人”到“非人可人”的过程是对人权的保护和人类文明的发展。虚拟数字人是否可以成为法律主体,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讨论虚拟数字人能否享有法律主体资格,实际上讨论的是虚拟数字人是否能被法律承认为“人”的问题。虚拟数字人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决定后续虚拟数字人技术和市场发展的关键之处,解决虚拟数字人的主体地位,才能厘清其与虚拟世界及现实世界的法律关系。因此,笔者试图将虚拟数字人与一般民事主体加以区别,由此界定虚拟数字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并将其放置于迅速发展的元宇宙背景之中,探究其不同于民事主体地位的保护方法,以期达到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目的。

随着人工智能、虚拟现实技术、5G技术等数字技术的兴起,虚拟数字人将加速走进人类的日常生活。虚拟数字人是通过计算机图形学、语音合成技术、深度学习技术、类脑科学和计算科学等集合科技创设的具有多重人类特征的虚拟形象,对一个现实世界个体的生理、心理、社会等属性全方位、高度匹配模拟、具有独立创造能力、社会交往能力的特殊人格。元宇宙技术日新月异地发展,人的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在元宇宙世界发生了颠覆性改变,而虚拟性特点导致人类自身的生物属性无法直接体现在元宇宙世界,只能以虚拟数字人的形式进入到元宇宙世界。

根据艾媒咨询报告显示,2021年虚拟数字人带动产业市场规模和核心市场规模分别为1074.9亿元和62.2亿元,预计2025年将分别达到6402.7亿元和480.6亿元。虚拟数字人的概念源起于1989年美国国立医学图书馆发起的“可视人计划”,该计划首次提出了虚拟数字人的概念。虚拟数字人真正的发展高峰期是21世纪初。随着VR、CR等头显链接虚拟与现实的硬件设备的普及,加速了虚拟数字人进入生活。当前,以ChatGPT为代表的大模型爆火,不少企业宣布,将虚拟数字人接入ChatGPT、文心一言等,这意味着将为虚拟数字人装上最强AI大脑,虚拟人的发展将迎来拐点。以ChatGPT为代表的生成式AI将赋能虚拟数字人的“智能进化”。如表1所示:虚拟数字人的发展趋势具体如下。

虚拟数字人存在于虚拟世界,是元宇宙世界的基础要素,与现实世界密不可分。虚拟数字人与自然人的区别主要在于两者所存在的社会基础明显不同,自然人是以现实世界作为其存在的基础,而虚拟数字人则是以元宇宙世界作为其存在基础。同时,两者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证明亦不同,自然人在现实世界是通过政府机构进行认证,而虚拟数字人在元宇宙世界却是通过去中心化的方式来完成认证。虚拟数字人区别于自然人的特征包括:一是具有虚拟化特性。虚拟数字人存在于虚拟空间,是由现实世界的人通过计算机技术所创造的产物。二是具有拟人化特性。随着图形渲染、动作捕捉及全息投影等技术的不断发展,虚拟数字人拥有与自然人类似的形象特征。三是具有交互特性。虚拟数字人基于数据处理和分析能力可以掌握更加强大的自主学习能力,具有较高的交互性。四是具有数字化特性。虚拟数字人通常是二进制的数字格式,便于计算机的处理和数据分析。

随着CG建模、语音合成技术、深度学习技术,虚拟现实等技术的发展,虚拟数字人的类型也呈多样化发展趋势。区分虚拟数字人的不同类型对后续法律主体地位的分析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从应用的不同领域。可分为服务型、表演型和身份型虚拟数字人。其中服务型虚拟数字人是为物理世界提供各种服务,包括虚拟主播、虚拟客服等。表演型虚拟数字人则强调一定的偶像属性,主要应用在娱乐、社交、办公场景,如虚拟偶像演唱会。身份型虚拟数字人是物理世界的真人进入虚拟世界,应用于娱乐、社交、办公场景等。

二是从呈现方式方面。可分为卡通型和超写实型。卡通型虚拟数字人的身份皆为虚构的创设,主要应用在二次元、游戏、卡通动画。超写实虚拟数字人是通过精细设计和技术合成为与真人形象极度相似的虚拟数字人。

三是从技术层面。可分为真人驱动型及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等。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强调的是“人机耦合”,采用“CG建模+真人动作捕捉”方式构建,由动作捕捉设备基于幕后中之人的动作和表情驱动,赋予虚拟数字人相应的动作、表情和语言等,是目前相对成熟的一个领域。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依托深度学习技术,实时驱动面部表情、语言、动作等,且可通过自主学习拥有真实人类的动作、表情、思想,自主完成对外互动与输出。

四是从虚拟数字人建模类型。可分为真人建模并由真人驱动型,即参照真人形象建模,并由真人进行饰演。真人建模并由算法驱动型,则是参照真人形象建模,并由算法进行驱动。虚构角色并由真人驱动型,即外形虽为虚构角色,却是由真人进行扮演。虚构角色并由算法驱动型,则外形为虚构角色,内核亦是由算法进行驱动。

综上,本文对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的讨论集中于存在幕后中之的虚拟数字人和由公司团队运营的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这两类。因为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权利行使等均可由所映射的自然人法律主体地位予以解决。当前亟待解决的法律主体问题则是上述两类虚拟数字人类型,由于这两类虚拟数字人依据现行法律并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也无映射关系的自然人,则不可避免地面临责任承担、权利行使、合同缔结主体等实践困境。

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进步,开启了人机共处的新时代,不断冲击着我们赖以建立的传统世界之中的确定性。虚拟技术的高速发展,虚拟数字人将逐渐走进人们的生活。由于元宇宙是新兴科技,随之出现的虚拟数字人亦是新鲜事物,相应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首当其冲的就是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认定的问题。实践中,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问题不断凸显,如虚拟数字人责任承担主体、权利行使主体、广告代言及合同缔约主体等问题。

当前,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认定的困境到了不能再继续忽视的程度。与真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分身,其数量在元宇宙世界并无特别限制,现实世界的人可以拥有多个虚拟数字分身。同时,由于元宇宙具有匿名化的特征,即使仅限拥有一个对应的虚拟数字分身,仍可以多种身份在元宇宙世界自由活动。随着科技的发展,现实世界的人除拥有对应的虚拟数字化身外,还可拥有不限数量的多线程虚拟数字分身,甚至还可能存在脱离自然人实际控制,并具有自我表达能力的虚拟数字人。一旦虚拟数字人能够替代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却无法证明该意思表示系出于自然人的意志或后台运行的程序设置,还是具有自主学习功能的人工智能的意思,这无疑将导致法律关系错乱的困局。

虚拟数字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如何界定争议不断,当前法律并不足以解决虚拟数字人可能带来的诸多法律问题。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存在幕后之中人的虚拟数字人及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都具有各自的特性。所涉及的主体包括自然人、虚拟数字人的运营公司、虚拟数字人的生产者和设计者、幕后中之人、人工智能等,不同类型的虚拟数字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承担亦存在一定差别。

虚拟数字人具体侵权类型:其一,侵害民事主体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如虚拟数字人的名称造成对其他自然人姓名或对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的混淆,则可能构成侵害相应主体的姓名权或名称权的行为。其二,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由于元宇宙用户可以根据各自偏好设计自身的虚拟形象,这个过程缺少相应法律和制度的规制,时常会出现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四,即“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一案,该案系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判决明确了自然人的人格权及于其虚拟形象,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三,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真实世界的人可以在虚拟世界中创设虚拟数字化身,代替其在元宇宙世界中交流、交往,并表达其个人情绪。每个人都有属于自身的喜恶表达,在没有法律规制的前提下,不免会涉及侵害其他虚拟数字人或其所映射自然人名誉权的风险。

实践中,虚拟数字人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主要包括:一是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侵权,即虚拟数字分身侵权问题。伴随着技术的发展,作为真实世界人的虚拟数字分身面临着在现实世界同样可能遭遇的矛盾与冲突。例如,2021年12月,在元宇宙平台的VR游戏Horizon Worlds测试期间,一名女性玩家称她在虚拟世界里遭到其他玩家的性骚扰。我国法律对此类行为并未进行规制,如何追究相应侵权人的责任面临较大争议,即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以及责任是由虚拟数字人还是由该虚拟数字人映射的自然人承担。

二是存在幕后中之人的真人扮演型虚拟数字人侵权问题。该类型虚拟数字人并不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系虚拟化的数字人。但该类型虚拟数字人是由幕后中之人扮演,如当前比较常见的真人扮演型虚拟偶像。因虚拟数字人对外形象、名称等系虚拟创设,幕后仍存在自然人的参与,出现该类型虚拟数字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时,是由该虚拟数字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还是由该幕后中之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也是众说纷纭。

三是具有自主学习、运算能力的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侵权问题。该类型虚拟数字人不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也无幕后之人参与,而是由具有自主学习、运算能力的人工智能直接驱动,该类型虚拟数字人的许多行为可能并不是出自程序的设定,而由人工智能自主算法所决定的。该类型虚拟数字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争议最大的问题,即人工智能是否能独立承担责任,以及如何划分虚拟数字人的运营公司、设计者公司、程序开发公司之间的责任等。

随着越来越多的虚拟主播和虚拟偶像参与各类商业活动,也产生了不少虚拟数字人参与广告代言等营利活动法律问题。当前,已有大量虚拟主播和虚拟偶像参与直播带货、品牌代言等商业活动,其中头部虚拟主播直播2.5小时的收入就可以达到数百万元。根据国内最大的二次元平台统计的数据显示,截至去年8月入驻的虚拟主播人数已超3.6万名。而虚拟数字人是否能视为我国广告法意义上的代言人,履行广告代言合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体,以及广告代言中涉及虚假广告责任承担问题等仍存在较大争议,亟待予以明确。

虚拟数字人主张权利的主体不明确,就无法保障虚拟数字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阻碍虚拟数字产业的健康、持续地发展。虚拟数字人分为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存在幕后中之人的虚拟数字人和具有自主学习、运算能力的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等。不同类型的虚拟数字人在虚拟世界也同样可能遭受他人的侵害,但主张侵权的主体当前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在实践中,虚拟数字人遭受的侵害的类型主要有:

一是侵害虚拟数字人名誉权。较常出现的主要情形是冒用虚拟数字人的形象及诋毁虚拟数字人名誉等。其中,冒用虚拟数字人的形象是指第三方侵权者在未经虚拟数字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虚拟数字人的形象,并冒充该虚拟数字人的身份进行各种商业活动的行为。还有些则是出于抹黑虚拟偶像的目的,冒充知名虚拟偶像的身份进行低俗内容的直播,导致观众对该虚拟数字人产生误解,侵害虚拟数字人的人格权。诋毁虚拟数字人名誉则是第三方侵权者恶意捏造事实或恶意抹黑虚拟数字人名誉。其中最常见的被侵害虚拟数字人的类型则是虚拟偶像,由于其涉及的商业利益较大。

二是侵害虚拟数字人肖像权。由于虚拟数字人的肖像时常伴随一定的经济利益,特别是虚拟偶像的肖像具有较强的商业价值。有些商家未经虚拟偶像的同意,擅自将虚拟偶像的形象信息通过网络予以传播,或直接把虚拟偶像的形象放在自己商品的外包装上进行宣传、销售。还有人利用数字网络技术合成虚拟偶像照片或者私自修改并使用虚拟偶像的照片为自己的商品代言,以此来误导消费者等。以及纯粹利用图像信息处理技术恶意损害虚拟偶像形象,目的是误导粉丝对虚拟偶像的认识,降低虚拟偶像的社会评价。

三是侵害虚拟数字人隐私权。虚拟数字人的隐私一般涉及虚拟数字人的运营数据及幕后中之人的个人信息等。由于虚拟偶像运营公司往往都会选择对中之人的身份进行保密,给予受众一定的神秘感来维持虚拟偶像的热度和商业价值,且时常一个虚拟偶像幕后存在多个中之人,运营公司为了减少中之人的更替影响虚拟偶像维护,也会选择对幕后中之人的信息进行保密。如虚拟偶像幕后中之人的个人信息被肆意打探和公布,将直接影响虚拟偶像在粉丝受众中的体验感及神秘感。且该信息往往涉及商业竞争力,对虚拟偶像隐私的侵犯也将造成较大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是侵害虚拟数字人名称权。名称对于虚拟数字人具有区别不同主体的作用,也是让网络受众对其了解的开始。如虚拟偶像名称含有较高的识别度和商业价值,也往往是被非法使用的重灾区。侵权人通过对虚拟偶像名称的盗用和滥用来谋求不正当利益,或因盗用、滥用虚拟偶像名称对其质量不合格的商品进行商业宣传,从而间接损害虚拟偶像的名誉给虚拟偶像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

五是侵害虚拟数字人声音利益。虚拟数字人的核心构成要素除了虚拟形象、名称之外,还包括声音。如虚拟偶像的声音在特定领域内通常都具备较高的可辨识程度,对其声音的模仿会破坏声音的辨识功能而误导公众。或者通过丑化和污损虚拟偶像声音,在不恰当的鬼畜、二创或直播内容中模仿虚拟偶像的声音,使观众将不良内容与虚拟偶像的整体形象挂钩,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

虚拟数字人所涉的商业活动日益丰富,不可避免的就是商业合同缔结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随着CG技术和动作捕捉技术的发展,以及VR、CR等头显硬件设备的普及,加速了虚拟数字人的发展。虚拟数字人已涉足娱乐、社交和办公场所等领域。商业应用场景已由最初的数字娱乐场景扩大到媒体、金融、电商、服务、教育和广告等行业,涉及的商业活动包括演出、广告代言、广播主持及直播带货等。如前所述,虚拟数字人分为多种类型,不同类型的虚拟数字人缔结商业合同面临不同的困境。例如,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实践中大部分是由其映射的自然人作为商业合同缔结主体。而存在幕后中之人的虚拟数字人,则情况明显不同,由虚拟数字人以自己名义缔结合同还是由幕后中之人或运营主体作为缔结合同的主体存在争议。再则,具有自主学习、运算能力的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是否可以自己的名义缔结合同,其并非真正的“人”,即使可以其名义缔结合同,实际操作是否需要由其“代理人”完成合同的缔结,或是由其运行的公司作为缔结商业合同的主体等,这些问题均未予以解决。

首先,现有的民事主体制度无法适用于虚拟数字人。民事权利能力系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始于出生并终于死亡。存在于元宇宙世界的虚拟数字人,却始于设计创造,终于元宇宙平台中彻底删除其数据。虚拟数字人在其被删除后在技术上完全可以复原,而现实中的自然人则不可能再生。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将随之消失,而元宇宙世界中自然人死亡后还可以虚拟数字人的形式继续存在。且现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严格禁止转让,而虚拟数字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却可以转让。

其次,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无法适用于虚拟数字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其行为参与民事活动的能力,往往受民事主体的年龄及精神状态的影响。而虚拟数字人在元宇宙中的人格要素却是被定义的,难以对其年龄和精神状态进行判断。故而,现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无法解释虚拟数字人的人格特征,其在元宇宙世界将失去其存在的相应基础。

最后,其他民事制度无法适用于虚拟数字人。现有的民法体系是基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发展而来,并分解出其他相应的民事制度。如上所述,由于现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难以完全解释虚拟数字人的人格特征,基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制度所衍生出的其他民事制度,亦无法适用于虚拟数字人。

赋予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也是迎合元宇宙时代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作为现实世界的延伸和映射,虚拟数字人标志着新的生命形态的诞生。赋予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虚拟数字人就可以顺理成章地获得更多授权,扫除其参与民事法律活动中的制度性障碍,使其能够最大限度地参与到民事法律活动中。

法律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通常又称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法律主体的成立根源于法律的抽象与构建,由法律对现实世界的人赋予相应的法律人格,使其成为能够参与法律活动、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主体。在罗马法上伦理人并不代表就是法律人,也不因为具有伦理人格就被赋予法律人格。生物意义上的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条件才能成为法律人,享有相应的法律人格。分辨“生物人”与“人格人”的区别标准包括血缘、性别、国籍等外在于人的身份。人格与生物人能够分离,人格无需局限于生物人,还可赋予团体或财产,使其也具有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法律上的人格已从起初单纯的确认演变为权利的资格,法律对主体的拟制也逐渐普及。从民法主体范围的历史变化中可以看出,法律人与伦理人并非一直是相互对应的关系,伦理人并非全都是法律人。人之所以为人的答案,不再是千篇一律的答案。并非一定是因为人生而为人,而是由于法律规定其为人。随着虚拟数字社会的发展,自然人、法律拟制的人和非法人组织无法完全涵盖社会主体的全部范围,赋予由一串二进制数据组成的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具有理论依据。

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理论探讨对虚拟数字人具有借鉴作用。人工智能是否享有法律主体地位问题,与本文讨论的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面临的困境本质上是一致的,即人工智能是否能成为法律上的“人”。在人类碳基生命之外,亦有可能存在人工生命体。随着人工智能科技的不断发展,ChatGPT具备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实践理性能力、行为能力以及价值判断的能力等,进入GPT-4时代以后,更具备了逻辑推理与意思表示的能力。ChatGPT与虚拟数字人技术的不断融合发展,使得智能驱动型虚拟未来可能实现人类的行为反馈、情感认识、精神意识。虽非人类大脑神经活动的产物,是硅基信息机制的体现,但通过实在化的能量流动,通过跨越复杂肉体、文化、技术的网络系统的活力信息代码来展现自身,赋予其相应法律主体地位不再是遥不可及的事。

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加快了法律上“人”的观念的变化。法律无需局限于现有的民事主体分类,可创设一个特殊的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对于法学界而言,“主体之死”并不意味着法律主体概念的消亡,而是理性主体观的解构,法律主体的概念正在大幅度地扩张。国家的文明程度、政策导向、价值理念及传统道德观等都对法律主体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国外已有不少国家将非人之物确立为法律关系的主体。2008年,厄瓜多尔通过立法的方式承认了“地球母亲”享有存在和发展的宪法权利,并在2011年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实际执行。新西兰也通过特乌雷韦拉法案,赋予了特乌雷韦拉地区以法律人格,其法律实体权利分别由特乌雷韦拉董事会和两名监护人代表承担。2016年欧洲议会向欧盟委员会提出为机器人制定民事规范的立法建议,指出应当为机器人创设特殊的法律地位。2017年10月,机器人Sophia被沙特授予公民身份。2017年,欧洲议会通过《关于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立法建议致欧盟委员会的报告草案》,赋予机器人以“电子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同年,我国《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中指出,为了应对人工智能的应用发展,应当解决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内容,为其提供法律制度的支撑。俄罗斯格里申法案提出基于人工智能的法律构造,可以允许其类推适用统一国家法人登记簿制度。

虚拟数字人基于人类意思创立,具有一定的自主性,法律可以有条件地将法人资格赋予任何明确界定的实体。将法律主体地位赋予非人类实体并不奇怪,现代法律体系中将法人身份赋予协会、基金、公司、组织等比比皆是。人之所以为人的答案,并非一定是因为人生而为人,而是由于法律规定其为人。自然人和法人实质上都是法律通过技术所创设的法律主体。随着虚拟数字社会的发展,自然人、法律拟制的人和非法人组织无法完全涵盖社会主体的全部范围,由一串二进制数据组成的虚拟数字人也将成为虚拟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类似于法人的主体资格拟制性,虚拟数字人亦可做出一定突破。如公司团队运营的虚拟数字人需要通过其幕后的中之人来运行,这和公司法人非常类似,都需要借助于其背后的人来行使相应的权利。法律主体理论已与理性意志等主观要素逐渐分离,赋予新型法律主体并非需要具有精神力和意志力。因此,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赋予具有实践必要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出于促进经济的考量,需要一个能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法律实体。民事主体制度是随着历史变迁而不断变化的,法律主体资格是权利义务的起点。法律赋予某一主体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使其具有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资格。如同法人的创设一般,其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从而能够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虚拟数字人依据其特定代码程序通过指定路径来实现特定目的,其生成的意志不存在多主体冲突的情况,能够满足意志独立的标准。且具有人工培育出的自我意识和意志,亦能够通过机器学习而提高智慧,并且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取得独立的社会角色。

虚拟数字人的民法定位从法律客体到准法律人格再到完全法律人格,是解决时代的困境。最新的高科技设备已被证明可以提供与用户建立紧密的互动联系,从而逐渐成为一种用于传递神经信号的器官或链条。这个碳技术(人类)与硅技术(人工智能)相结合的可能性,新的权利、责任和自由可能会出现,虚拟数字人可以成为超自然法则的主体作为自然法的继承者,被承认为法律关系中的一个特殊人物。元宇宙世界的数字身份与现实世界的真实身份存在较大差异,元宇宙世界与现实世界日益独立。通过立法赋予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资格,是对虚拟数字人作为法律客体观念的超越。数字身份民法定位从客体发展至主体,则表明数字身份法律地位的不断独立。由于虚拟数字人既非财产,亦非与自然人同一人格,自身具有独立性,自然人与虚拟数字人理应在各自的社会中独立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赋予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可以有效促进数字行业的快速发展。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承担、权利行使等均可由所映射的自然人法律主体地位予以解决。但随着技术的发展,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具有一定的主观能动性,亦具有自主学习及运算能力,由开发者、持有者或算法制定者来承担相应责任,既不合理也会阻碍数字行业的正常发展。在虚拟数字人智能范围内赋予其特殊的法律主体地位,由其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在一定限度内解决上述问题。同时,由于公司或团队运营的真人扮演型虚拟数字人背后所涉的主体较复杂,既包括虚拟数字人的设计公司、提供虚拟数字人相关技术支持的专业公司和为虚拟数字人提供日常事务管理,还包括开发虚拟数字人商业价值的文娱公司以及通过动作、声音等形式扮演虚拟数字人的幕后之人等。实践中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常无法厘清,常常面临责任承担的推诿,法律纠纷越来越多等。因此,出于功能主义的需要,赋予公司或团队运营的真人扮演型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身份,有利于该类型虚拟数字人在日常经济交往以其名义独立开展活动,并由其作为权利主体及责任承担的主体,亦可消除虚拟数字人对外经济交往的障碍,促进数字产业健康、持久地发展。

随着时代进步,法律主体地位应当逐步扩大范围,使虚拟数字人与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相契合,以实际解决虚拟数字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广告代言主体、缔结合同主体以及权利受侵害后的维权主体等问题。实践中,可以结合虚拟数字人具体应用场景进行分析。

如前所述,对于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责任由其映射的自然人承担较合理和可行,只是后续应完善该类型虚拟数字人的身份认证系统,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另外,实践中,存在多个法律主体共用一个虚拟数字人的现象,亦存在由一个法律主体创建多个虚拟数字人的情形。在多个法律主体共用一个虚拟数字人的情况下,可由所涉自然人主体共同承担责任。如果没有身份认证或无法通过身份认证解决,则可通过证据规则等方法予以确定责任主体。同时,如所涉相应平台未尽到注意义务或未及时配合消除不利影响等,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幕后之人的真人扮演型虚拟数字人责任承担问题,此时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对于虚拟数字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时,如该侵权行为仅为该幕后中之人擅自而为,则该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若该侵权行为是中之人执行工作职务导致的,则应由该虚拟数字人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对于半自动化驱动型、完全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应分两者情形分析。对于半自动化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缺乏完全自主性,责任应由其生产者、设计者与使用者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若损害行为是由设计或技术上的缺陷造成,则生产者与设计者存在过错,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产品责任;若损害行为由其使用者造成,则使用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损害行为并非由其自身缺陷造成,则生产者、设计者与使用者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则不宜由虚拟数字人的生产者、设计者或使用者承担损害责任,可由相应的救助基金或是保险制度加以救济。而对于完全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由于该类型虚拟数字人具有自主学习功能、运算能力,在无法证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由于程序的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则应由该虚拟数字人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虚拟偶像虽然被称为代言人,但根据现有广告法却无法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广告代言人。如虚拟偶像运营方虽然是虚拟偶像的权利主体,但广告运营方并未采用其自身的名义或形象,不符合广告代言人的身份要件。而幕后中之人在进行直播带货、广告代言或其他商业活动时,表面上具备了成为代言人的要素,但中之人与被驱动的虚拟数字人之间存在身份上的弱关联性,用户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是基于对虚拟数字人的喜爱和信任。因此,对于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系构成映射关系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名义的代言。对于明星、社会知名人士来说,即便姓名不一致,如结合其他因素可识别出该虚拟数字人与自然人具有身份对应性,该自然人可作为广告代言的法律主体。而对于存在幕后中之人的真人扮演型虚拟数字人,由于其身份仅为虚拟数字人运营方的员工或合同关系相对方,该中之人并非广告代言的主体,由虚拟数字人作为广告代言等活动的主体。同样,智能驱动型的虚拟数字人也可参照上述方式,由虚拟数字人作为广告代言主体。

在虚拟数字人的广告代言领域,最值得关注的便是虚假广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虚拟数字人如何承担广告代言人责任的问题,仍应区别不同虚拟数字人的类型进行分析。对于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完全可由该自然人作为广告代言主体,并由其承担相应广告代言人责任。而对于存在幕后中之人的真人扮演型虚拟数字,由于其并非广告代言的主体,其广告代言是来源于幕后运营主体的授意,广告代言责任理应由虚拟数字人承担。同理,智能驱动型的数字人并不存在映射关系的自然人,所以广告代言责任也可参照上述方式,由虚拟数字人承担。

虚拟数字人不但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风险,也会面临遭受侵害的情形,如侵害虚拟数字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名称权、声音利益等,此时需要解决的就是主张权利的主体问题。该场景中仍应区分不同虚拟数字人的类型进行判断。如前所述,与自然人存在隐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主张权利的主体系存在映射关系的自然人。存在幕后中之人的虚拟数字人遭受侵害,则应就侵害的对象进行区分。如侵害行为是针对虚拟数字人本身,则直接以该虚拟数字人作为权利主张的主体,以其名义直接向侵权方主张权利。但如侵害行为针对的是幕后中之人,由于幕后中之人也系自然人,则由该自然人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最后对于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也应由虚拟数字人作为权利主张的主体。

虚拟数字人参与商业活动的机会逐步增加,必然要面临订立商业合同的主体以及违约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虚拟数字人的违约风险往往与虚拟数字人的侵权风险并行发生。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涉及虚拟数字人的违约责任承担,首先要看的是合同本身的约定。如合同已经对各方违约责任作出具体安排,则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如前所述,与自然人存在映射关系的虚拟数字人,由该自然人作为合同的缔结主体和违约的承担主体。存在幕后中之人的虚拟数字人,如广告代言问题一般,中之人无法作为合同的缔约主体,亦无法承担违约责任,理应由虚拟数字人作为缔约及违约责任承担主体。同理,智能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也应由虚拟数字人作为合同的缔约及责任承担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的确认和实际运用仍旧存在诸多问题,需进一步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来完善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的保护。互联网时代“双重空间”的立体互嵌,使得当下多元社会具有了空前的自我赋权能力、自主秩序构建能力,以及对国家的反向塑造能力。应从虚拟数字人立法路径选择、责任承担和权利行使的配套措施、身份认证体系及责任保险制度等方面完善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地位。

当前有关虚拟数字人法律规制却跟不上节奏,大大影响了虚拟数字人产业的发展。面对人工智能发展存在的风险,民法必须发挥其调整作用,将现实风险和可能风险进行民法的管控。立法是要拟制出社会关系的模式,才能作用于社会关系。法律应当具有前瞻性,考虑技术发展的方向和趋势,不应局限于当前的实然状态思考问题。立法本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国法律体系庞杂,采取分步走立法路径,能够缓和各主体之间的冲突,协调各主体的诉求。按照我国法律体系,针对虚拟数字人的立法模式可选择颁布相关行政规章、制定单行法、修改民法典等。立法是一国之大事,以试点方式慢慢推广开来是我国当前的实践办法。

首先,我国民法典总则应对民事主体的范围进行适当的扩张。虚拟数字人作为特殊民事主体在民法典中目前是没有规定的。但根据虚拟数字人的特征和发展潜力,未来其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特征就会愈发明显,民法典第2条的内容也就应作出相应的调整对民事主体的范围进行适当地扩张。民法典第176条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范围应扩张,增加虚拟数字人这一特殊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应在民法典总则编确立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能力。即在民法典中规定虚拟数字人作为特殊民事主体,使其能够作为民事主体而存在。虚拟数字人作为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后,在民法典各分编中规定虚拟数字人的合同缔约能力、侵权责任类型及责任分配规则等。在侵权责任编中增加虚拟数字人侵权,作为一个特殊侵权责任类型,根据民法典总则相应修订侵权编的侵权责任主体范围、侵权规则适用、如何赔偿及赔偿范围等相关内容。在合同编中赋予虚拟数字人合同缔约能力。并规定虚拟数字人与普通民事主体享有相同的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具体可根据民法典总则相应修订侵权编的侵权责任主体范围、侵权规则适用、如何赔偿及赔偿范围等相关内容。在民法典各分编中规定虚拟数字人侵权责任类型及责任分配规则等。即在侵权责任编中增加虚拟数字人侵权,作为一个特殊侵权责任类型。

为了维护数字经济的稳定发展,法律应严格控制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资格的取得,规定较高标准。如设置类似公司的注册资本门槛及工作人员数量等标准,保证虚拟数字人参与法律活动的具有一定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法律秩序的稳定。并由相关机构进行实质性审查,履行类似法人登记的手续方可赋予虚拟数字人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

为了维护数字经济的稳定发展,法律应严格控制虚拟数字人法律主体资格的取得,规定较高标准。参照公司法人制度,充分利用合同架构的手段,通过技术措施、公司制度、合同法理论自治的方式实现了虚拟数字人法律人格的部署,进而可以适用公司法人的各项行为能力、权利能力、管理义务和法律责任构建一个具有法律支撑的“自治实体”。其中可借鉴法人登记制度对赋予主体地位的虚拟数字人予以登记,自登记时起取得法律资格。设立应以登记设立为主,许可设立为辅,设立需具备虚拟数字人身份信息、一定的责任财产、法定监管人等。同时,在设立之初,应由申请人为虚拟数字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开设专门账户,根据虚拟数字人的活动领域、潜在风险、可能损害等,确定虚拟数字人的责任基金基本数额,由申请人支付到专门账户。并引用公司法的资本不变原则,保障虚拟数字人在后续运营过程中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随着参与交易的增多,虚拟数字人获得的盈利也会增多,其客观上的责任财产也会随之增加。此时可在增加的财产之上设立类似公司法上的公积金,即将一部分营利纳入法定公积与资本公积,这个公积金成为虚拟数字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可有效提高虚拟数字人承担责任的能力。还可雇佣人类员工以及云计算经纪人或算法托管代理等方式保持其持续有效地运行。

设立中的虚拟数字人的责任承担,可以借鉴设立中公司法人的相关规定。设立中的虚拟数字人仍未取得主体资格,已具备取得主体资格的合理预期。为虚拟数字人设立必要的,由设立申请人实施的行为,行为后果由成立后的虚拟数字人承担。若最终未登记设立成功,则应由设立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为设立虚拟数字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虚拟数字人成立后,第三人可选择申请人或虚拟数字人承担,如此可最大限度保障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可为虚拟数字人设置类似公司股东的权益归属主体,由虚拟数字人的开发者、设计者、运行者以及受让者等相关主体担任。具备相当智力与自我学习提高能力的虚拟数字人与法人一样,具有独立的意志与判断能力,能够为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进行算计,也能够像法人一样保护财产免受侵害。同时,还比法人具有更高的效率与能力,为股东谋取更高的利益,应当与法人一样具有独立的财产。虽然虚拟数字人的法律行为后果由其自己独立承担,但其最终权益归属于它幕后运营的个人或公司。具体可由各主体之间的协议进行约定,各主体参照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制,以在开发、设计、运行环节投入的资金总额占比分配利益、承担有限责任。

虚拟数字人还可效仿公司法“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即在特殊情况否定虚拟数字人独立人格,使其幕后权益归属主体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由虚拟数字人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但如利益归属主体滥用虚拟数字独立法律地位或权益归属主体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相应债权人利益的,则可适用“揭开法人面纱”的制度,由其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适用情形可参照公司法中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但适用虚拟数字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审慎适用,且仅个案适用,而非持续、完全地否定虚拟数字人独立,从而维护所涉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虚拟数字人在存续期间发生重大事由,依法定程序注销登记后,则主体资格丧失,权利能力同时终止。具体事由可分为:一是股东决定终止。此时需由占权益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或监管人同意终止。二是虚拟数字人存在重大致害风险,被依法撤销主体资格。三是虚拟数字人将引发重大伦理风险。四是虚拟数字人功能丧失。即虚拟数字人的原有功能几乎完全缺失,不符合设立条件,亦应终止其主体资格。终止程序则包括清算与注销登记,此处可借鉴公司法人清算、注销登记等法律制度。由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及时组建清算组实施清算,清算义务人迟延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清算结束,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并与其他资料一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若经清算虚拟数字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还可适用破产清算及破产程序。

随着元宇宙的社会经济活动范围扩大,应建立统一的主体资格认定系统和身份识别体系。将元宇宙中所涉身份信息存储于统一的政府部门的加密系统中,可在较大程度上解决虚假身份信息问题,也能够对各种身份和财产数据进行统一的集中管理,形成去中心但未分散的局面,实现技术与法律的同构。对具有不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予以不同的认证标准,从而降低自然人在元宇宙中的识别成本。该系统可通过生物特征识别、轻量级认证集成及动态访问控制等技术手段,提供多模式、多网络形态的实名、实证、实人身份认证服务。并设置认证身份接口,实现初始身份鉴别,支持多个身份提供商的共同接入、多种格式身份的安全认证,以及多种身份信息源认证的统一。

还需建立虚拟数字人身份识别机制,从而确立虚拟数字人主体的唯一性,可采用制造商信息与虚拟数字人身份信息双重结构。身份认证是判断进行活动的操作者是否是虚拟数字人的合法拥有者,即身份认证实质上就是身份的验证。身份认证起源于虚拟空间的信任机制,与物理世界不同,虚拟数字人所依靠的是基于密码的信任,并非基于人本主义的信任。目前在虚拟空间中的任何交易及支付均需要身份验证,而元宇宙世界解决数字化身所致的信任难题,关键在于采用何种数字身份认证系统。加强数字身份的认证主要在于确保虚拟数字人背后的真实主体的对应性,方能减少在线互动带来的身份问题。

随着Web3.0基础设施的不断完善,区块链技术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基于区块链的去中心化身份认证技术DID应运而生。DID最初的全称是“Decentralized Identifiers”,意为“去中心化身份标识”,它是由国际互联网技术标准机构W3C牵头制定的一套标准,具有重要的国际影响力。DID是一种新类型的标识符,具有全局唯一、可解析、加密可验证、用户自管、安全保密、一证通行等特性。DID技术可以为虚拟数字人的身份认证提供一个可信、安全、去中心化的身份认证方式,保障用户的隐私和安全,提高用户的使用效率和便捷性,是未来虚拟数字人身份认证的主要形式。因此,目前比较合理的解决方案是建立去中心化身份的互联网可信的身份责任模型,从验证层、应用层和信息层完备相应的责任监管。其中需要根据虚拟空间的规模构建一个信任框架,并以信任框架为基础设计下一级的认证制度。

数字时代产生了许多新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也对既有的法律体系造成了严峻挑战,传统与现代性的碰撞不断升级,从而形成了“中国问题”。虚拟世界是一个独立和持久的空间,由图形或文本代表的用户可以实时交互。元宇宙虚拟数字人能够独立于现实世界存在,主要是现实世界的人借助技术手段在元宇宙中拥有的虚拟数字身份。在数字经济时代中,人类由原本单一的“生物人类”属性转变为兼具“数字人类”属性。我们所处的虚拟空间可能有更多非现实生活中出现的虚拟数字人存在,激励我们去对现有规则制定的更完善。在未来,他们的身份可认证,也能产生价值,他们的生存同样需要“元社会”保障,因为他们的权利与在虚拟世界当中的生产活动、社会交往、财产收益等相挂钩。在元宇宙和现实世界冲突时,可以参考“现实世界优先”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在现实世界中被认可的基本价值在虚拟空间中也应该得到保护。面对虚拟数字人这样的新兴事物,应开放研究思路,重视多领域研究,深化基本理论研究,加强实践应用研究和数字思维,维持技术发展与权益保障之间的理性平衡。

来源:新浪

作者:媒体滚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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